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錦商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錦商自民國115年5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8歲,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5,287元,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122,951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郵局交易清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48、97至137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122,951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800,149元(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共計8,800,14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㈢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僅領有老年給付15,287元,名下有土地
一筆及車輛一台,存款餘額無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3年所得約6,718元(計算式:80,621元÷12月=6,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5元(計算式:15,287元+6,718元=22,00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之標準認定,因聲請人並未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何,本院即以18,618元之標準認定。
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2,00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
後,每月餘3,387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2598月(計算式:8,800,149元÷3,387元=2598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16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一筆及車輛一台,惟該土地價值約61,000元,且位於蘭嶼,地處偏遠交易不易;而該車輛係97年份,幾無殘值(見本院卷第19頁)。而聲請人持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5,556元(見本院卷第45頁),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8,800,149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況聲請人現年約68歲(00年0月生),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及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