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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 請 人 古峻于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因未依更生方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履行經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7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又「債權人於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原執行名義雖不因此而當然失效,惟其執行力應受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亦即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為之。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㈡參照)。是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解釋上並未限於債權人以更生認可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始得為清算之聲請,亦包含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在內。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下稱107年更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人因酒駕入獄致工作中斷、收入全無,出獄後謀職困難,雖已覓得穩定工作,惟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力清償債務,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向新竹地院聲請經移送本院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新竹地院107年更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

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清償新臺幣(下同)10,444元,另每期逢2月再給付22,075元,有債權人陳報之107年更生裁定、更生方案內容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又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其債權人合迪公司業已向新竹地院聲請經移送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及保險契約債權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97號執行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已影響其他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本件自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是本件聲請依前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以觀,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幾無存款且無財產,名下僅有西元2008年份車牌號碼

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及凱基人壽保險保單主、附約共9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38,01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及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05、115至157頁)。又聲請人提出其任職於和韋商號之114年11月至115年1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33-2頁),實發金額總計54,51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8,171元;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480元、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750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已逾固定資產折舊年限,且上開保單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從而認以27,450元【計算式:18,171+4,480+4,049+750=27,450】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5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8,618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8,618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乙節。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古○紘於101年出生,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領有臺東縣卑南鄉公所「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每人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750元,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64-33、101至10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8,934元【計算式:(18,618-750)÷2=8,934】。又聲請人主張受扶養權利人林美蘭現年76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無收入,名下僅有土地乙筆及1997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乙輛,惟土地持分為三分之一,現值22,963元,汽車亦已逾折舊年限,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95至99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

㈣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7,4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33,75

8元【計算式:18,618+8,934+6,206=33,758】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87,794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債權人合迪公司670,000元債權額為有擔保債權,故不列入;見本院卷第15、53至63、81至83頁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狀】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並經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符合上開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聲請人另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因本院已認聲請人符於同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准許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故此部分即無庸審酌。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 債務人陳報債權總額 1 合作金庫 359,416 2 玉山銀行 12,761 28,378 合計 387,794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