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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 請 人 廖明麗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黃志圖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學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明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2日做成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分別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不同意予以免責等語,有陳報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95頁),而債務人則到庭表示應予免責(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⒊查債務人自幼即因小兒麻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又於113年右

手腕開刀,目前仍在臺東馬偕醫院復健中,生活起居靠居服員協助幫忙,平常亦需掛尿袋及包尿布,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僅倚賴行政院租屋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840元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在115年1月,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費每月500元,以上共計9,777元等情,業據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述明確,復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3、109至110頁),是其上開主張,堪可採信。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5年臺灣省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之。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縱以其每月收入為9,777元計算,支出個人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僅具狀表示不應予以免責,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不予免責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據以為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