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美菊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美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前置協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6日做成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事件進行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到庭並提出書狀就免責與否一事表示意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表示意見,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債務人則具狀及到庭表示應予免責(見本院卷第19、69頁)。故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⒊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
,於114年12月前僅靠每月領取原住民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4,049元;自115年1月後僅靠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生活等情,業據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述明確,復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第69至70頁),是其上開主張,堪可採信。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4年臺灣省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之。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縱以其每月收入為5,437元計算,支出個人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表示不應予以免責,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不予免責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據以為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