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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滄振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滄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115年3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5年7月7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陳述略以:其受傷尚未痊癒,沒有工作、收入,醫生說即便痊癒也無法像原本一樣工作。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事等語。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如查詢債務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三)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應有努力清償債務之責,逕聲請免責,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且其債權金額未受償,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倘依調查所得之事實及證據,認為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前段各款情節,其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405,852元(見消債清卷第13頁),於113年9月10日起因職災而無法進行工作,每月領有36,000元和解金,於114年5月起已停付,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不屬收入,亦未領有其他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6月26日前置協商聲請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職災和解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9至10、29至31、39、49至52頁),故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405,85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認定每月18,618元為合理。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46,832元(計算式:18,618元/月×24月=446,832元)。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05,852元,扣除前揭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務人查無出入境資料,債權人亦既未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本件清算程序已終結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