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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艷庭即陳玉花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艷庭即陳玉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聲請前置協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3日做成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4年7月31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事件進行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5年4月20日到庭或提出書狀就免責與否一事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23至26-1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債務人則到庭表示應予免責(卷第31至34頁)。是以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⒊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以打零工維生,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述明確,是其上開主張,堪可採信。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5年臺灣省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之。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其每月收入為8,000元,支出個人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債權人僅具狀表示不應予以免責,然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不予免責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據以為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