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 高梅禎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鄢駿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梅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1日做成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14年7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分別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不同意予以免責等語,有上揭陳報狀陳卷在明(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債務人則到庭表示應予免責(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⒊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據債務人自陳每月
主要收入為老年補助新臺幣(下同)8,329元,及不固定之月桃編織授課薪資數百至數千元,每月平均收入不超過15,000元,並有郵局儲金簿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可採信。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臺灣省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平均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從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其每月收入約15,000元,支出個人必要費用18,618元,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應予以免責,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或其他商業保單是否曾有質借而減損價值?以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並無任何投資金融商品之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查(見限閱卷);而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之保險人均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並無保單質借紀錄,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保單資訊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45頁背面、第71至73頁),是依上開調查結果,均無從認為債務人有何項應不免責之情形。此外,債權人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不予免責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