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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炳堯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炳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

114年9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因債務人名下存款數額甚微,無清算分配實益,又債務人名下所有之新光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定期保險(屬健康保險,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42-43頁),依保險法第129之1條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至於債務人名下所有之富邦人壽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僅為附約(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41至41頁背面),無保單解約金而無處分實益,且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而於115年1月6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9

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5年1月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9月5日上午10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

依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顯示,債務人於113年並無所得申報紀錄,且其自114年1月1日起雖無就保、職保等投保紀錄,僅有勞保投保紀錄,此有債務人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審酌債務人自本院114年9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年約59歲(00年0月生),尚未逾勞工退休年齡,且其係以臺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44頁、限閱卷),核與其所稱並無固定雇主,而係打零工維生乙節相符,且伊於清算程序中曾出具收入切結書,稱每月收入約19,000元(消債清卷第41頁),復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收入有所變更,本院爰以19,000元作為判斷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基準,較符合現況而屬適當。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以1.2倍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8,618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8,618元,應屬合理。又債務人陳稱尚需扶養母親黃謝月貴,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消債清卷第22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消債清卷第111-123頁)。經查,債務人母親黃謝月貴現年為90歲(00年0月生),於112年、113年之股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各為6萬5,521元、10萬1,117元,各該年度之平均月所得為5,460元(65,521元÷12=5,46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8,426元(101,117元÷12=8,426元),名下有4筆土地(其中3筆土地為公同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及7筆投資所得,財產總額為344萬3,951元,且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8,110元(限閱卷)等情,然黃謝月貴名下之系爭土地,多屬公同共有、變現不易,且其每月領取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尚不足以維持生活開支,堪認黃謝月貴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及其子女扶養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8,618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扣除每月領取之上開津貼8,110元後,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254元【(18,618元-8,110元)÷2=5,254元】,其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元(消債清卷第22頁),尚屬適當。是以,債務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共2萬618元(18,618元+2,000元=20,618元),堪予認定。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1

萬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萬618元後,並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