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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毓萱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毓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免責,該裁定並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確定,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