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王池清
王炳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王土水即鸞山森林文化企業社
王玥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12萬1,627元,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土水即鸞山森林文化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62萬1,627元,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7%,被告王土水即鸞山森林文化企業社負擔28%,其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各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12萬1,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各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王土水即鸞山森林文化企業社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土水即鸞山森林文化企業社如各以新臺幣62萬1,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其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67頁)。
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僅在各請求項目間調整金額,堪認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爭執前述變更之訴合法性,尚無可取。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為被告王土水即鸞山森林文化企業社(下稱王土水)經營活動事件公共意外之責任保險人,若王土水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事件獲得敗訴判決,參加人對原告於保險金額範圍內有賠償責任,則參加人與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明寬(下稱其名)民國112年11月8日至王土水經營之「鸞山森林文化博物館」參訪,在參加「會走路的樹」收費導覽(下稱系爭導覽服務)時,因王土水與其員工即擔任領隊之被告A03(下稱其名,合稱被告)均未事先確認該路線安全性,復未準備防護與急救措施,A03更無領隊資格,致王明寬於參訪過程中遭中華大虎頭蜂螫傷,送醫後仍於112年12月8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告為王明寬之配偶與兒子,因此受有381萬3,498元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請求財產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68萬6,5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81萬3,4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土水應給付原告各68萬6,5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中華大虎頭蜂特性一般在地底築窩,洞口僅有50元硬幣大小,往往難以察覺,故本件實屬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客觀上亦難以期待被告翻掘檢查,且本件事故地點為園區外公共道路,非被告所得管理,自無權進行大規模除蟲或環境清整,是系爭導覽服務並無安全性之欠缺,被告亦已恪盡注意義務,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均欠缺必要性,另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除與被告所辯同旨外,另以:如附表所示費用並無必要,且原告請求之塔位費用39萬4,500元,其單據記載文字模糊不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王明寬於112年11月8日至王土水經營之「鸞山森林文化博物
館」參訪,在參加系爭導覽服務行程中,遭中華大虎頭蜂攻擊螫傷(下稱系爭事故),導致過敏性休克,送醫後仍於112年12月8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㈡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王土水擔任系爭導覽服務之領隊,但未領有領隊執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並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之特性而應有之注意。
⒉茲參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頒訂之「從事戶外工作虎頭
蜂螫危害預防指引」明確要求針對諸如觀光旅遊業工作者等容易遭遇虎頭蜂攻擊之人員,其雇主應使工作者接受蜂螫危害預防與藥劑教育訓練,並應隨時注意周遭環境,及置備急救設備與解毒藥品,而上開指引亦將觀光旅遊業工作者列為規範對象(本院卷第345、346頁),足見觀光旅遊活動為遭虎頭蜂攻擊之高危險類型,是該行業工作者為確保其自身安全,既應恪遵上述義務,則對於參與活動之業外旅客,觀光旅遊業工作者尤應為前述注意,始可認合乎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不因活動範圍是否屬於公有土地而異其結論。經查,王土水經營「鸞山森林文化博物館」提供系爭導覽服務,並由此獲利(不爭執事項㈠),自屬觀光旅遊業者,而A03既受僱於王土水擔任系爭導覽服務之領隊,揆諸前述,其於活動前疏未確認系爭導覽服務路線之安全性,並備置急救設備與解毒藥物,自難認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王明寬遭中華大虎頭蜂攻擊不治,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中華大虎頭蜂築巢特定難以察覺置辯,惟依卷附系爭事故新聞報導可知,本件中華大虎頭蜂巢位於距離系爭導覽服務路線入口約50公尺處之路旁(本院卷第34頁),亦非屬人跡罕至之處,而蜂巢周圍衡情當有蜂群出沒,是縱使無法察覺蜂巢具體位置,惟如經仔細觀察,應可得知該處有中華大虎頭蜂活動,自不得僅以前述巢穴隱密之特性,遽認無法察覺本件中華大虎頭蜂存在。況A03未於事前準備急救設備與解毒藥物,同未盡其注意義務,故縱認本件虎頭蜂巢穴客觀上難以發現,亦無解於其過失責任,是此部分所辯,礙難採取。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A03係受僱於王土水擔任系爭導覽服務之領隊,業如前述,而其於導覽前怠為確認導覽路線安全性,並備妥急救設備與解毒藥物,自係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則就A03因此侵害他人權利所生損害,自應由王土水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件損害,當屬有據。
⒋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王明寬因系爭事故死亡,而需支出遺體搬運費、屍
袋費用共2,000元,二人各請求1,000元,固經被告所否認,惟王明寬因系爭事故死亡,既為被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為王明寬之子與配偶,衡情自應支出前述費用;參以該等項目費用為2,000元,有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收費標準可稽(本院卷第353頁),堪認原告前述請求金額為合理,是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王明寬治喪費用、塔位費用共支出50萬1,400元、36
萬9,500元、2,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款人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易威生命禮儀公司治喪價目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1、193頁),堪認屬實。
而上揭匯款申請書已載明匯款金額與對象,可認為納骨塔位之費用,參加人任意指稱該申請書模糊不明,要無可取。至參加人固認上述價目表所載諸如「安靈師父」、「入殮師父」、「入殮工人」、「答禮毛巾」、「花山、花海、牌樓、圍簾、布幔、式場裝潢、打燈光、地毯」(下稱場地費)、「鼓停車」、「遊覽車」、「看日先生禮」、「出殯日師父」、「進塔日師父」、「治喪所有雜支」(下稱雜支費)均非必要費用。惟除場地費、雜支費外,其餘項目均屬一般治喪常情所必須,其金額復與110年頒訂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相去無幾,自屬必要。至前述雜支費3萬元並未敘明具體用項,另場地費20萬元亦已逾系爭參考表所訂14萬元,逾此之6萬元即難認必要,均應扣除。故原告各自得請求之上述費用為39萬1,700元【計算式:(50萬1,400元+36萬9,500元+2,500元-3萬元-6萬元)÷2=39萬1,700元】。
⑶原告主張王明寬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接受治
療期間共33日,其等往返住家與醫院共66趟次;另來回住家與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共2趟次,合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共39萬29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榮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yoxi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為憑(本院卷第173、357頁),惟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均為王明寬至親,王明寬遽因此變生死難卜,其等每日親至病榻前關切,雖與常情無違;然交通方式之選擇多樣,原告並未舉證有何搭乘資費較高之計程車之必要,茲復經被告爭執在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⑷原告主張王明寬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其中花蓮慈濟、
臺北榮總各為1萬5,376元、950元、44萬1,988元等情,有臺北榮總急診醫療費用簡易證明單、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單、花蓮慈濟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診療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堪查(本院卷第203、205、217、219、221頁)。經查:
①被告固爭執其中自費項目之必要性,惟病患經醫師專業建議
,斟酌其個人狀況、材料之優劣及經濟能力,選擇癒後效果較佳之醫療措施或器材,其費用又未逾常人所得負擔範圍,要不得僅因單價較高即率認為不必要。本院審酌臺北榮總、花蓮慈濟均屬國內具有相當規模之醫療機構,兼之王明寬入院情況甚為緊急,衡情應不致於建議病患採取無謂或與當下情況無關(例如王明寬固有疾病)之醫療措施,且本件自費項目金額尚無過高之情(本院卷第169、171頁),自難僅因該等項目非屬健保給付,遽指為不必要。故被告僅以部分項目自費,泛言與系爭事故無關或欠缺必要性,尚無可取。
②另參加人雖辯稱花蓮慈濟之膳食費、如附表所示材料費非屬
醫療費用云云,惟前述材料費均因王明寬接受醫療期間所生費用,縱不屬醫療費用,仍可歸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初無礙於原告請求;至膳食費部分(即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稱伙食費),其中區分為「治療飲食」、「普通飲食」兩項(本院卷第221頁),堪認前者係因應王明寬病情所生,而屬醫療措施之一部;後者則屬一般日常飲食,尚難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參加人抗辯應扣除此部分費用80元,即非無據。
③再倘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向法院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則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與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仍以必要者為限。查臺北榮總、花蓮慈濟醫療費用各包含證書340元、證明書費530元(本院卷第173、221頁),惟其中花蓮慈濟部分,除第一次開立費用150元外,其後重複開立、病歷影印、病歷摘要診對書之費用共380元,既經參加人爭執,原告復未證明其必要性,自應予以扣除,其餘則為證明損害所必要。
④從而,原告各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22萬8,9
27元【計算式:(1萬5,376元+950元+44萬1,988元-80元-380元)÷2=22萬8,927元】。
⑸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王明寬至親,王明寬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屬甚鉅,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是依兩造所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32、371頁),兼衡限閱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情況,認原告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⑹小結: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2萬
1,627元【計算式:1,000元+39萬1,700元+22萬8,927元+150萬元=212萬1,627元。
㈡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對王土水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金: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是以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醫療等費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該賠償金,惟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扶養費、慰撫金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王土木經營「鸞山森林文化博物館」,並藉由提供系爭導
覽服務營利,又王明寬係基於消費目的接受系爭導覽服務,其等間因此所生爭議,自屬消保法第2條所稱消費爭議,嗣原告並依消保法第7條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同法前揭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王土水應賠償其等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屬有據。惟原告為王明寬之繼承人,核屬系爭事故間接被害人,揆諸前述,本件精神慰撫金不得計入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額。茲扣除精神慰撫金後,原告損害額為62萬1,627元,是為原告各得依消保法第51條對王土水請求之範圍,逾此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繕本最後送達日為115年2月2日,有本院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9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15年2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王土水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援引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經本院審酌後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爰於茲不贅。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編號 項目 備註 1 住院包 本院卷第221頁 2 長效保膚霜 3 滿意寶寶純水濕巾 4 伙食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