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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繼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繼字第1號聲 請 人即繼承人 李樹清代 理 人 林茂盛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李根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6月11日死亡,最後設籍: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李根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樹清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被繼承人李根深的妹妹,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具狀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聲請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縣公證處(2025)湘長縣證民字第197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86230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泌陽縣公證處(2025)豫駐泌證內民字第45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90137號證明書及被繼承人回覆聲請人的信件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後備軍官名簿,被繼承人之父母親姓名與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聲請人之父母親姓名相同,有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15年4月20日後臺東管字第1150002419號函附之被繼承人後備軍官名簿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應係被繼承人的胞妹,又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11日死亡,死亡前最後設籍地為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