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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謝欣吟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5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2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5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50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經本院囑託士林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28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代為執行。然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民國108年6月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予以免責,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應視為消滅。聲請人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務,依法既視為消滅,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裁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中,又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暨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本案事件,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4萬5,280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利息計至清償日止,應以本案事件繫屬前1日即115年6月16日為止,則執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159萬9,799元(詳如附表),而此亦為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6年,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以此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為47萬9,940元(計算式:159萬9,799元×5%×6=47萬9,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8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4萬5,280元) 1 利息 64萬5,280元 107年1月30日 110年7月19日 (3+171/365) 20% 44萬7,629.85元 2 利息 64萬5,280元 110年7月20日 115年6月16日 (4+332/365) 16% 50萬6,889.54元 小計 95萬4,519.39元 合計 159萬9,799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