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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黃汀韻相 對 人 許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後,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案至此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提起上訴第三審之審理中,有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該數額業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核定在案,且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裁定所示,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000元,並應依前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至第三審裁判費,業如前開裁判意旨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