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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柳碧鴻代 理 人 黃州全相 對 人 吳唐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9,4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2萬8,995元,合計2萬9,495元,經本院查閱系爭事件卷宗所附收據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9,495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