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宋寶裕相 對 人 劉炎宗
劉啟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6,9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追加被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7,426元、審查費3,800元及土地複丈費2萬5,70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為8萬6,956元【計算式:5萬7,426元+3,800元+2萬5,700元=8萬6,92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及其附件法院囑託位置測量費用計算紙、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準此,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6,9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