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汀韻相 對 人 許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並於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及鑑界勘測費10,300元、700元,共計16,84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