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號再審 原告 林源嶢再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裁判)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以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115年度司執字第14755號)。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判已循再審程序聲明不服,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故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又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判所提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而於民國115年9月11日以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