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張坤和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2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於程序終結前為之。如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聲請迴避。
二、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15年8月17日具狀聲請對受理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2號訴訟救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在案,此有該裁定正本乙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因本件聲請係在系爭事件程序終結後,本院為形式審查顯為無理由,爰不另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逕予駁回,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聲請人不服本裁定,則應於抗告時補繳本件聲請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併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楊憶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