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相 對 人 梁明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1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兩造於114年12月3日和解成立,並同意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除裁判費外,尚有勘測費新臺幣(下同)30,300元、1,700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收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02,931元,應徵裁判費78,319元,以上費用已由聲請人預納,因兩造和解成立,聲請人已依規定聲請本院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2,213元(計算式:78,319元×2/3=52,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106元【計算式:
(78,319元-52,213元)+30,300元+1,700元=58,106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