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張宗達法定代理人 胡秋月相 對 人 張武田
張日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6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上字第16號廢棄原判決,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68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有其所提收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682元(計算式:83,682+40,000=123,682),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