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林宜正相 對 人 黃怡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1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東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1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及家人賴以居住,如經拍定,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4年度東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案列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已於115年4月13日完成查封,迄未終結,另聲請人亦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依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主張,尚非顯無理由,其主張本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亦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茲依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據此計算至本件聲請日即115年4月28日為止,本件執行債權本息共59萬2,71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其可能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故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加計上訴、送達各項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聲請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以此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為14萬8,178元【計算式:59萬2,712元×5%×5年=14萬8,178元】。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一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 全部附表二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2年3月27日 115年4月28日 (3+33/365) 6% 9萬2,712.33元 小計 9萬2,712.33元 合計 59萬2,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