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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施志遠律師相 對 人 侯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7,1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3,368元(見第一審卷第5-1頁)及測量費5,300元、2萬5,000元、3,500元,合計為11萬7,168元【計算式:8萬3,368元+5,300元+2萬5,000元+3,500元=11萬7,16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7,16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