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吳佳惠相 對 人 謝金旭
謝世寶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月幸相 對 人 謝綉綉
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謝麗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萬3,333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列各項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如判決未有個別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得依民法規定平均分受,至共同債權人內部如何分配其債權,則源於當初預繳訴訟費用時之內部關係為何,容屬其內部計算、求償等關係。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謝金旭請求部分,由相對人謝金旭負擔36%,餘由謝明良負擔;相對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請求部分,由相對人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玲及謝麗雅負擔95%,餘由謝混閔負擔。再經相對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宗查閱無訛。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無需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就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本件聲請人及其同造當事人謝明良、謝混閔,於上開案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應為1萬3,333元(計算式:40,000元×1/3≒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另主張之郵務費用348元,依上開說明,即不予列計。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333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