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施志遠律師相 對 人 陳德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2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前就本院115年度司調字第5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約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不含退費部分)」,約定由相對人負擔除退費部分外之訴訟費用,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核為新臺幣(下同)481萬8,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89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又因調解成立聲請人依法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以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聲請退還,經本院於同年5月2日函退並匯款完成在案。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298元(計算式:57,894-57,894×2/3=19,298),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