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施志遠律師相 對 人 張家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0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前就本院114年度司調字第28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第六點約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不含退費部分)」,約定由相對人負擔除退費部分外之訴訟費用,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萬4,150元,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又調解成立依法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050元(計算式:5萬4,150元-三分之二裁判費3萬6,100元=1萬8,05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