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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孫錦春相 對 人 黃怡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0,000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訴外人林依璇(下稱其名)詐騙而簽發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林依璇,系爭本票輾轉由相對人取得,林依璇又以話術訛詐聲請人交付印鑑證明及相關證件,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以聲請人為設定義務人,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登記,現相對人對聲請人共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6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兩造自始未成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聲請人因此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然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第三次拍賣,如不予停止執行程序,將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且前述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理由,依卷內現有資料觀之,應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系爭土地繼續進行拍賣,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准許。㈡相對人執行債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於112年8月23日所開立之本票債權,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擔保債權10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應核定為10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是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本票法定利率及審理所需之時間,認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約為27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6%×4年6月=27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70,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