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許吳含笑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麗美、許丰瑨、許蜜旂、許詠惠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在案,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無權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容勘測後補正),而聲請人起訴時,暫以占有面積為500平方公尺計算請求範圍,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50,000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100元×占用面積500平方公尺=7,050,000元),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985元。嗣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後,依測量結果顯示,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為474.52平方公尺,聲請人遂依此變更聲明。而依聲請人變更後之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90,73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100元×占用面積474.52平方公尺=6,690,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90元,準此,本院有溢收第一審裁判費4,095元(計算式:83,985元-79,890元=4,095)之情,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並於事實理由欄陳報上開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為500平方公尺,請准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預納裁判費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0,000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100元×占用面積500平方公尺=7,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85元,是依聲請人訴之聲明之請求,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985元,並無違誤,亦無溢收情事。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就系爭土地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4,09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