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學相 對 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8,91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後,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案至此確定。
三、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1,579元,聲請人合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8,914元;本件聲請人於相對人提起上訴第三審之審理中,有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該數額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所示,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復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判費用繳款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萬8,914元(68,914元+40,000元=108,914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