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王春英相 對 人 裘秀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8,90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9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等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9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准其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損害之賠償,擔保數額應衡酌停止執行期間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所可能受之損害定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
司執字第139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分案為115年度訴字第193號),主張系爭執行債權罹於時效,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避免本案訴訟確定前強制執行所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認有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㈡關於擔保金額,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44,521元
。審酌本案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4,521元,屬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6個月,預估停止執行期間約為3年6個月。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所可能受之利息損害約為95,291元(計算式:544,521元 × 5% × 3.5年 =95,291元)。惟考量案件實際審理期間尚可能受送達、調查證據及其他程序因素影響,為充分擔保相對人可能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08,904元(計算式:544,521元 × 5% × 4年 =108,904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