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丁鵬超相 對 人 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4,2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號(下稱本案第一審)為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5年度上移調字第5號(下稱本案第二審)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宗查閱無訛。
三、又相對人經本院命於文到10日內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件,相對人迄未提出(卷第15頁)。從而,就本案第一審訴訟費用分攤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5,250元,業據提其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卷第9至11頁),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即4萬4,200元,並加計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案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攤部分則約定由兩造各自負擔,故無庸併為計算,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