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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擔任被告陳菊子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被告陳菊子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號黃鏡容與陳菊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3號於民國114年4月9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陳菊子之特別代理人,業於115年6月16日完成言詞辯論程序,115年7月10日判決,並於115年8月13日確定,爰依法請求酌定本案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陳菊子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乙節,有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茲參酌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共出庭2次、閱覽卷證1次、提出書狀2份(本院卷第165、179、191、215、231頁),及所耗心力等一切情狀;再依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於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3即3萬8,879元範圍內(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29萬5,950元,1,295,950×3%=38,8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