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汪O堯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名下之房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查封在案。惟本件債務係主債務人未履行清償義務,並非伊惡意規避債務,實係伊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負擔本件債務,且伊為單親,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倘遭拍賣變價,將致伊與未成年子女喪失居所,嚴重影響伊等之基本生存權、就學及身心發展,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懇請斟酌比例原則與人道考量,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需以聲請人已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起聲請、訴訟或請求,或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要件。故法院需於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上開要件之情形,始得准許停止執行,聲請人如尚未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請求,因與前開要件不符,法院即無從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與案外人A02、林O妹、汪O秀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54萬8,000元之本票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5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對相對人提起上開法條所規定聲請、訴訟或請求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案件繫屬情形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再審、異議之訴,或確認訴訟之繫屬,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基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