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施志遠律師相 對 人 潘O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81條、第82條、第91條至第93條之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以115年度司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中約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不含退費部分)」,有本院115年度司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對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37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卷第11頁)。然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扣除聲請人已依法聲請本院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21,358元(計算式:32,037元×2/3=21,358元)之後,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79元(計算式:32,037元-21,358元=10,67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90條、第91條、第42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