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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施志遠律師

郭子信律師相 對 人 林露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案115年度司調字第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1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前就本院115年度司調字第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六點約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不含退費部分)」,約定由相對人負擔除退費部分外之訴訟費用,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9,477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扣除退費部分尚餘23,159元(計算式:原繳裁判費69,477元-已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46,318元=23,159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5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如曾於系爭事件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