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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45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即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父(代號CA00000000-1)有飲酒習慣,於民國112年10月間,案父因懷疑受安置人拿取弟弟的手機,詢問受安置人後要求受安置人交出手機,並隨即將手機摔落地面,受安置人見狀撿起手機跑回房間鎖上房門,案父復要求受安置人的姊姊打開房門,受安置人姊姊開門後,因受安置人側躺在地不理會案父,案父竟踩住受安置人脖子及頭部,而後受安置人大聲哭泣,受安置人姊姊又拿取玩具丟擲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手部有刮傷及紅腫。主責社工於112年11月1日,分別諮詢臺大及臺東馬偕兒保醫療中心傷勢諮詢平台,醫生評估受安置人傷勢與其陳述之成因相符,受安置人父母則淡化本次事件,認為係受安置人態度不佳所致,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後復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嗣受安置人因遭少年法庭收容而停止安置。另於114年間某日,案母曾擅自使用案主之普發現金1萬元,致案主情緒崩潰離家出走,案母聯繫案主返家時雙方又起口角,案母不願再聯繫及接觸案主,又案父母多次無力管教案主,然於案主有領取補助或物資時,卻要求案主給予家庭協助。考量受安置人父母教養方式較放任,無法約束受安置人的偏差行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及其他親屬均無法提供適切安全之居住環境,經聲請人於115年2月13日再為緊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5年2月1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聲請人之代理人復到庭表示:案主將於今年5月畢業,目前其表伯父母有意願照顧案主,已評估表伯父母家中環境及照顧功能。於案主畢業前,表伯父將視案主遵守規範的情況,再行後續照顧討論等語,受安置人亦到庭陳稱:同意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又現階段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且若非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