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4154受安置人 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關係人 CP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PP0000000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5年2月19日,受安置人CPP0000000與受安置人之母CPP0000000-0(下稱案母)等人與案母之男朋友一同開車至臺東縣太麻里鄉遊玩,案母之男朋友於飲酒後欲返回車上休息時,因受安置人不願上車,案母之男朋友竟數次將受安置人捉起摔落地面及車上,使受安置人陷於昏迷送醫急救,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2月23日進行緊急安置。評估案母仍與其男友交往中,案母無法提供具體安全計畫以確保受安置人的安全,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以協助案母,受安置人非以延長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案母等人為訪視調查評估,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受安置人生父已過世,案母與案母的男友仍交往中,目前無其他適當的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除本次遭案母男友傷害外,於原生家庭生活期間亦曾遭案母過當管教。案母雖無惡意虐待之意圖,然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態度消極,缺乏適當之管教策略。且案母未尋求醫療協助受安置人疑似過動之身心狀況,反而選擇以暴力方式試圖矯正其行為。另案母不定時將其他年幼子女交由未成年兄長照顧,且曾有過當管教致傷的情形。綜上,縱本次受安置人遭案母男友暴力對待屬偶發事件,然仍難以期待受安置人返家生活後,過當管教之情事不再發生,故本件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31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另案母於本庭調查中則表示對繼續安置沒有意見。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能力,案母與案母男友仍持續交往中,案母對受安置人亦曾為不當管教,未能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且目前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