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49社工員受安置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李○岷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及CA○○○○○○○○-○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八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關係人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及CA00000000-0之母CA00000000-A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許,將受安置人獨留在其租屋處,經聲請人多次聯繫關係人CA00000000-A均未獲回應,且屋內時有幼兒哭聲,為保障兒少權益,遂請求警方對於關係人CA00000000-A之租屋處執行即時強制進入,經警方及社工入內檢查,發現屋內玩具散落在地,受安置人一人昏睡在床、一人在旁大哭,尿布有濃厚排泄物味,經檢查顯已久未更換致其二人生殖器周圍皮膚呈泛紅過敏狀,且二人奶瓶皆已空但仍緊咬住,一旁亦無可飲用水或適宜幼兒食用之零食餅乾,無法確認受安置人前一餐進食時間。嗣關係人CA00000000-A於同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社工,聲稱其工作前託付友人照顧受安置人,然關係人CA00000000-A無法聯繫該友人,且表示該友人逕行離去未告知,致有獨留,而其於交付受安置人前即知悉該友人有酒癮,顯見其未盡照顧責任,將受安置人託付給不適當之人照顧。又關係人CA00000000-A知悉受安置人皆有發展遲緩,然均未按醫囑時段回診,未固定配合受安置人早療,亦曾有獨留受安置人之紀錄,經社工多次勸誡及提供即時性親職教育,仍未配合處遇。又於113年4月19日召開保護安置兒少親屬照顧會議,經會議決議關係人CA00000000-A應以就業為主要目標,透過穩定收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房租、貸款、儲蓄等;此外需穩定到院接受身心科治療,依醫囑服用藥物,並配合參與臺東縣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其間關係人CA00000000-A未穩定到院接受身心科治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因住屋生活環境問題及多期租金未繳納,遭房東終止租賃合約,要求其強制搬離。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15、39、72、106號、114年度護字第14、51、78及106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自安置後迄今,生活及身心狀態穩定,雖因先天性水腦病症影響能力發展,已於113年8月、10月進行顱内腦室造口及透明中隔造口手術,術後受安置人各項能力發展皆有顯著提升,CA00000000-0經教育端評估已無需就讀學前特教班,由學前特教巡迴輔導老師、專業圑隊定期服務即可;CA00000000-0預計114年9月入學就讀○○國小附幼小班,目前由早療協會定期提供教保到宅、治療師評估諮詢服務。關係人CA00000000-A業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定期每月安排親子會面,觀察其親職知能、教養動機、互動意願雖較過去提升,惟其目前搬離戶籍地大武鄉與同居人居住在太麻里鄉,原親屬資源、家庭非正式支持系統未能持續提供協助,且經查同居人過往多起親密關係暴力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史,近日復因雙方發生親密關係暴力事件由警政通報進案,評估關係人CA00000000-A近期生活狀態不穩定,同居人對於受安置人未來返家照顧意願及態度不明,且受安置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親職教養能力及早療相關知能,尚無法負荷提供妥適照顧及教養。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6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00000-A與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父李○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參(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護字第106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115年1月17日親子會面時,當天出席人員包括關係人CA00000000-A及其同居人、受安置人之胞姊等,家庭成員互動關係尚可,有關後續對受安置人及其家庭之處遇:㈠針對受安置人部分,持續追蹤其二人就學之適應狀況以及特教資源之使用情形;㈡追蹤受安置人就醫及早期療癒之情形;㈢提供目前照顧者之情緒支持;㈣原生家庭部分,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情;㈤提供關係人CA00000000-A一般性親職教育;㈥與原生家庭討論返家及家庭規畫;㈦追蹤關係人CA00000000-A就業、就醫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7及38頁);關係人CA00000000-A亦到庭陳稱:對聲請人之聲請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沒有意見,其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已經結束,後續還有一般性親職教育課程,115年1、2月有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這兩次會面,感覺受安置人對其比較陌生,但對受安置人之胞姊就還好,其有與受安置人互動,只是受安置人好像比較黏姊姊;對於家事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及40頁);關係人李○岷則行蹤不明。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視,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現安置適應狀況良好,且其早療、就醫等各項特殊照顧需求,皆於安置後獲得明顯滿足。關係人CA00000000-A過往雖曾有數次育兒經驗,然受安置人屬早療兒童,特殊照顧需求較高,若為維繫關係人CA00000000-A與受安置人之親情,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於關係人CA00000000-A居住、同居關係穩定程度、早療資源運用能力、對特殊兒少照顧能力皆尚未妥善下,受安置人恐無法獲得穩定照顧。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進行安置之安排,尚符合其最佳利益。又關係人CA00000000-A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然其對早療兒童之保護教養、資源運用能力尚需提升;另關係人CA00000000-A於合宜之居住空間尚未安排妥適,且與同居人親密關係暴力情事尚由社會處持續處遇輔導中,對受安置人照顧安排存在不穩定性,受安置人此時返家則存風險,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性。據家調官實際與受安置人對話,受安置人對話間經常分心或無法聚焦回應問題,陳述表達能力有限。受安置人對安置之意義無法理解,故僅能詢問其現對居住安置處所之感受,受安置人皆表喜與照顧者同住,未有排斥居安置處所之情形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8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而關係人李○岷經常行蹤不明,無法擔負照顧受安置人之責;關係人CA00000000-A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狀態均尚不穩定,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