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師受安置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李○松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CP00000000-A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李○松因前對其次女傷害致死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11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二人已於114年6月協議離婚。關係人CP00000000-A經濟狀況不穩定,對於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傾向由其友人收養照顧,無法有穩定之經濟且缺乏具體照顧計畫,家庭支持系統不足,且過往有高風險照顧紀錄,評估其身心及經濟條件不足,缺乏承擔受安置人照顧之能力,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得受妥善照顧,經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16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再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護字第84及109號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因關係人CP00000000-A甫於114年10月底就業,顯示其雖有就業與改善生活條件之意願,惟目前工作時間尚短,收入與積蓄還未穩定,仍不足以支應新生兒照顧所需;又關係人CP00000000-A居住狀況尚未穩定,於114年12月自臺東縣池上鄉搬遷至花蓮縣富里鄉與他人合住,目前仍在尋找合適之租屋處,尚未具備獨立且安全之居住環境。另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因身體及經濟因素,已明確表示無法再承擔新生兒照顧;受安置人之姨婆則持續負責受安置人胞姊之日常照顧,未曾表達承擔新生兒照顧意願與容量。評估關係人CP00000000-A現階段在經濟、居住及親職照顧上均尚未穩定,且家庭支持系統量能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年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9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護字第109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CP00000000-A訪視調查評估,內容略以:經電話聯繫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主責社工及受安置人外祖母陳○英、實地訪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CP00000000-A到院會談,確認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正常,關係人CP00000000-A雖表示有意願接受安置人返家,但在住所、經濟上都尚未穩定,親職功能亦待進一步觀察,且無其他親友能提供實質照顧,評估安置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另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主責社工表示,將持續安排受安置人與關係人CP00000000-A會面交往以維繫親情,並追蹤其就業、經濟及住所等生活狀態之穩定程度,在其親職能力有確實提升之前提下始評估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綜上,評估本件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性。再受安置人現年僅七個月大,尚在襁褓中,未具備陳述表達能力,無法確認其主觀意見及意願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2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對於受安置人及其家庭後續之處遇,因關係人CP00000000-A目前工作尚未穩定,居住在富南與他人同住,居住環境尚未穩定,家庭支持量能不足,現階段尚在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已於115年1月25日開始上課,親職功能尚在學習與轉化階段,猶需時間觀察實際照顧功能之穩定度,目前每月安排親子會面,持續觀察其經濟、照顧及教養態度之改變;對於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及46頁);關係人CP00000000-A亦到庭陳稱:伊有按時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有時候一個月兩三天的課程,看社工的安排;目前與乾哥哥及乾姐姐同住富南,因為乾哥哥及乾姐姐之前曾經協助伊協調車禍的事情,所以住在一起,互相幫忙,伊懷孕期間其二人也願意幫助,伊現在努力工作,改變自己,讓受安置人回來可以有好的照顧及教養,目前在○○大賣場工作,擔任結帳員,有時候會補貨,工作收入可以支應生活所需;另每月定期與受安置人會面,有一天伊帶受安置人之胞姊與受安置人互動、一起玩,認識彼此,讓受安置人胞姊知道其有一個妹妹,每次與受安置人會面,都想要哭,要離開的時候都會依依不捨,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及46頁)。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甫出生七個月,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