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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45社工員受安置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00000000-0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B、CA00000000-A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因故發生口角衝突,CA00000000-A至派出所報案,CA00000000-B因違反保護令罪,經以現行犯逮捕,其間受安置人被獨自留在家中,嗣因CA00000000-B不願讓CA00000000-A及受安置人返家,CA00000000-A即攜家帶眷四處留宿,未能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及穩定就學,後續由社福中心提出兒保協力進案。迨114年6月18日CA00000000-A自行至南迴社福中心求助,表示當日因受安置人吃早餐較緩慢,CA00000000-B不耐煩而無法控制情緒,便拿起肉鬆丟向受安置人,CA00000000-A保護受安置人避免其遭CA00000000-B以拳頭毆打頭部,並表示CA00000000-B自知無法控制情緒,故於施暴後自行服用身心科藥物並昏睡,CA00000000-A趁其昏睡,帶受安置人離家求助。評估CA00000000-A反覆於庇護期間違反規定與CA00000000-B聯繫,又經常帶著受安置人在各縣市躲藏,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生活,且無其他可協助照顧之親屬資源,故於114年6月18日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7號裁定自同年月21日起繼續安置,嗣再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護字第91及121號裁定延長安置。因CA00000000-A自述反覆遭CA00000000-B肢體及精神暴力,卻無法提供詳細受暴時間及情節等相關資料,實際受暴狀況未明,且CA00000000-A生活狀況及未來規劃持續變動,無法與主責社工討論穩定生活之規劃,並持續以交通不便,欲搬遷至外縣市為由,未能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態度消極。經評估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生活照顧,並長期因CA00000000-A與CA00000000-B間之親密關係暴力情形,使受安置人有目睹家庭暴力、整體能力發展落後等情形。又CA00000000-A持續於各單位嘗試聯繫時表示因CA00000000-B未提供網路而無法使用手機,或不接聽、回覆電話等,使各單位無法掌握CA00000000-A人身安全,且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1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000、APP0000000)及114年度護字第121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照顧下,生活作息與飲食正常,且穩定就學及接受早療課程,相較安置前,已有明顯進步,評估延長安置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另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所屬社工表示,本件經115年1月7日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因CA00000000-A過往多為疏忽照顧而無具體施暴事實,加以受安置人安置後,CA00000000-A雖消極但仍有配合參與強制性親職教育,故否決停親提議,後續規劃轉長期安置。經調查,CA00000000-A與CA00000000-B雖主述生活及經濟穩定,且有照顧受安置人之強烈意願,然對於實際收支與具體生活狀況,多以淡化、模糊帶過,情感關係上亦反覆發生疑似婚姻暴力卻又再度和好之狀況,加以忽視受安置人之特殊身心狀況需投入大量特教資源協助,明顯缺乏教養知能,評估其二人現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養育,延長安置實有必要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3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目前安置在寄養家庭,因為患有唐氏症及發展遲緩,在過去尚未被安置前,CA00000000-A長期疏忽受安置人之療育情形,安置至今近一年期間,受安置人之教育及療育狀況穩定,且發展進步,目前穩定安置在寄養家庭。有關受安置人及其家庭後續之處遇,目前穩定依CA00000000-A之申請進行親子會面,前於重大決策會議曾提出停止親權之討論,但經專家學者與律師建議後,聲請人目前正在蒐集CA00000000-A消極配合處遇之情況,待後續再提出停止親權討論。又CA00000000-A鮮少主動提出會面申請,過去在親屬會議時有明確規範,親子會面必須於兩週前提出申請,但CA00000000-A無法配合該規範,因CA00000000-A與受安置人長期未見面,且CA00000000-A會面時,親子互動品質低落,故目前仍是等待CA00000000-A提出親子會面申請時,才會安排親子會面;對於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及41頁)。CA00000000-A及CA00000000-B經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