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45社工員受安置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王○義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00000000-0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某時,受安置人繼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B持酒瓶丟擲受安置人,雖未丟中受安置人,但受安置人阿姨擔心後續發生其他事件,遂於同日將受安置人帶回家居住,迨114年3月25日受安置人放學返家,隨即出門在外閒晃至半夜,因害怕返家遭阿姨責罵,故選擇在馬路旁睡覺,雖受安置人阿姨表示在受安置人未返家期間有報警協尋,然經社工向警方查證後表示,未接獲民眾報警協尋受安置人,顯示受安置人阿姨未盡保護及照顧責任,使受安置人暴露於危險中,後續調查受安置人阿姨及其配偶(姨丈)經常向受安置人表示「你媽媽不要你」、「你不乖我要把你丟掉」、「我不要養你了,要把你送去安置」等語,使受安置人身心受創、陷入自我責怪之狀況,受安置人心生恐懼不願返回其阿姨住處,評估受安置人未有其他可協助照顧之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6號裁定自同年月29日起繼續安置,嗣再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護字第66、92及120號裁定延長安置。因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自述反覆遭CA00000000-B肢體及精神暴力,卻無法提供詳細受暴時間及情節等相關資料,實際受暴狀況未明,且CA00000000-A之生活狀況及未來規劃持續變動,無法與主責社工討論穩定生活之規劃,並持續以交通不便,欲搬遷至外縣市為由,未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態度消極。經評估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生活照顧,並長期因CA00000000-A與CA00000000-B間之親密關係暴力情形,使受安置人有目睹家庭暴力、整體能力發展落後等情形。又CA00000000-A持續於各單位嘗試聯繫時表示因CA00000000-B未提供網路而無法使用手機,或不接聽、回覆電話等,使各單位無法掌握CA00000000-A人身安全,且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0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000)及114年度護字第120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及學校生活,受照顧情況穩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亦已連結心理諮商資源,持續協助其因應情緒及同儕相處議題,評估安置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另據聲請人所屬社工表示,因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法律上生父王○義拒絕進行親子鑑定,加以實際詢問受安置人對停親之想法,其向社工表達若CA00000000-B不在,仍想返家與CA00000000-A同住之想法,故為避免剝奪受安置人與CA00000000-A之親子關係,停親之處遇暫緩,後續規劃長期安置。經調查,CA00000000-A、CA00000000-B雖主述生活及經濟穩定,然對於實際收支與具體生活狀況,多以淡化、模糊帶過,情感關係上亦反覆發生疑似婚姻暴力卻又再度和好的狀況,加以對受安置人評價負面、未有接受安置人返家之意願,評估延長安置實有必要。受安置人具陳述能力且表意明確,稱要繼續住在機構、不要返家生活;然當家調官詢問若CA00000000-A未與CA00000000-B同住,是否會有不同選擇時,受安置人立刻表明要返家跟CA00000000-A一起住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目前安置在機構,有穩定就學,因發現受安置人近期有比較嚴重之情緒行為與人衝突之狀況,經過就醫調整藥物後,仍有衝突情形發生,故聲請人於115年3月21日開始提供受安置人額外之心理諮商,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過往創傷經歷,使其對於照顧者有較多之不信任議題,以及被拋棄之心理狀態,目前都還需要長期諮商,以協助受安置人進行創傷修復。前於115年3月24日,受安置人有參與其胞妹即另案受安置人CA00000000-0之親子會面,當日有CA00000000-A、CA00000000-0及受安置人之胞姊。受安置人與CA00000000-A互動較少,因受安置人與胞姊許久未見,故與胞姊互動較多,過去曾多次詢問受安置人是否願意與CA00000000-A親子會面,受安置人皆拒絕會面,現受安置人釋出與CA00000000-A會面之想法,經詢問過後,其表示不想與CA00000000-A會面原因,皆為顧慮CA00000000-B,若確定CA00000000-B不會在場,受安置人有會面之意願。有關受安置人及其家庭後續之處遇,聲請人於今年有提出停止親權討論,因受安置人對於CA00000000-A仍有親情需求,且會談過程中,受安置人無法明確理解停止親權之意義,目前仍與心理師合作,先協助受安置人創傷修復,後續蒐集受安置人對停止親權及返家需求之想法,再行提出討論。有關受安置人與王○義親子關係之釐清還是會進行,但目前仍以上課為主,即使要進行,也要等暑假期間在進行;對於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受安置人亦到庭陳稱:有無穩定就學,與同學、師長間相處還好,曾經與同學發生不愉快,在玩的時候,有打起來,因為不小心推了別人,有跟對方道歉,但對方不接受,除此未再有其他衝突;在機構裡面與院生相處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最近也沒有覺得不愉快的事情;前與CA00000000-0會面,伊有與CA00000000-0玩,會與CA00000000-A聊天,聊伊之課業及成績;對於機構之生活可以適應,希望繼續留在機構,不會想回家,喜歡在機構;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關係人經通知皆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正值學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