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63社工員受安置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P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A因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於臺東監獄服刑,並於民國113年11月申請保外就醫,考量關係人CP00000000-A為受安置人之唯一照顧者,然其生產後無學習照顧技巧、生活作息不穩定、配合度不佳、居住所環境不明確,且未確定再次入監服刑期間,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於113年12月16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21號裁定自113年12月19日起繼續安置,嗣再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護字第31、56、87及113號裁定延長安置。又受安置人經機構安置,評估其發展符合現齡,未有發展遲緩情形,能夠適應機構生活、情緒表現穩定,與照顧者具正向依附關係。另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P00000000-B因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臺東戒治所勒戒,已於114年2月出所,目前以就業為優先維持生計,現階段無法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且CP00000000-B自114年9月起,未再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社工已多次提醒,CP00000000-B皆未安排時間;CP00000000-A現因案在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7年9月4日,事實上無法照顧受安置人。盤點受安置人原生家庭非正式支援資源,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受安置人之外祖父表示無力照顧並認同安置處遇;父系親屬部分,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等原因,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3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關係人CP00000000-A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均置於卷附證物袋)及114年度護字第113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經電話聯繫與實地訪視,確認CP00000000-A雖主述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其目前仍在監執行,出監日期未定;CP00000000-B自述受健康因素影響生活及就業,且因過往無照顧幼兒經驗,亦無非正式資源可提供協助,故無意願接受安置人返家共同生活,且CP00000000-B未完全戒除毒品,另有販賣毒品案件上訴中,尚未定讞,而其交友狀況亦待釐清。評估其二人對於受安置人均非適當之保護教養之人,現受安置人於機構安置期間生活適應上一切穩定、發展適齡,評估安置確實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另據聲請人所屬社工表示,CP00000000-A與CP00000000-B均涉有刑事案件未判或正在執行,經濟及生活皆尚未穩定,將朝出養受安置人之處遇方向規劃。考量CP00000000-A與CP00000000-B現皆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是否出養則尚待討論,為保障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及健康發展,延長安置實有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4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又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目前CP00000000-B已經簽妥出養同意書,CP00000000-A尚在服刑中,這三個月期間有調查CP00000000-A其他親屬照顧部分,得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且CP00000000-A目前執行安全計畫沒有任何成效,後續會朝出養規劃;近期訪視受安置人之狀況,其發展情形穩定,因受安置人之前有過語言發展之評估,一個月會有一次早療課程,經訪視評估認為受安置人有受到妥善照顧;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與CP00000000-B間無任何互動或親子會面,因CP00000000-B沒有提出會面申請;有關受安置人及其家庭後續處遇,經評估CP00000000-A與CP00000000-B之親屬,均無協助照顧及撫育受安置人之意願,會朝收出養規劃,後續會提出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後進行收出養;對於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及50頁)。CP00000000-B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CP00000000-A則尚在監執行。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