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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48社工員

N20161社工員受安置人 CT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T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CT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CT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CT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CT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T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T00000000-0、CT00000000-0、CT00000000-0、CT00000000-0、CT00000000-0、CT00000000-0均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T00000000-0、CT00000000-0、CT00000000-0、CT00000000-0、CT00000000-0、CT00000000-0(下稱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與前同居人過往皆有酗酒狀況,屢於酒後因子女教養和情感議題發生爭吵,互相以情緒性字眼指責彼此之不是,當著受安置人面前衍伸激烈肢體衝突,甚至對於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情事。嗣關係人與前同居人分手,遂攜受安置人CT00000000-0返回花蓮老家居住,其餘受安置人則留在臺東由前同居人照顧。迨民國114年8月12及22日,關係人與前同居人復因子女教養及情感問題發生激烈爭吵,分別於花蓮及臺東喝清潔劑與含有硫酸成分之強效地板清潔劑自殺未果。嗣關係人仍頻繁與前同居人聯繫、爭吵,於酒後傳訊息予前同居人,揚言自己要當六子命案主角等強烈之情緒性字眼。又關係人於114年9月19日接受加害人處遇課程後返回臺東大溪住處,再度與前同居人發生激烈爭執,並將自己與受安置人反鎖在屋內,其前同居人則在屋外持續咆嘯、辱罵髒話,甚至揚言要殺害六名受安置人,經鄰居協助報警到場安撫。另於114年9月22日上午某時,關係人在家已然酒醉,猶撥打視訊電話與友人乾杯飲酒,髒話不斷,並向鄰居索討香菸,行為脫序,放任受安置人在家未就學,經社工電話聯繫未果到宅訪視,評估關係人酗酒狀況嚴重,行為脫序,無工作收入,與前同居人分手後,無法獨自照顧受安置人,又過往曾有自殺通報,近期與前同居人親密關係衝突嚴重,揚言要當六子命案主角,且關係人無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9月22日19時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96號裁定繼續安置,嗣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22號裁定延長安置。因受安置人於機構及寄養家庭安置期間,關係人始終處於失聯狀態,對於社工之電話及訊息皆未回應,甚至連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即關係人之母)於114年間辭世,關係人也未出面,迨115年農曆春節期間,關係人依然未與社工聯繫安排親子會面,責任感相當薄弱。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其等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2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

000、APP0000000)存卷可參(均置於卷附證物袋),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經實地訪視六名受安置人,確認其等受照顧狀況穩定且已適應安置生活,生活、就學及發展上均持續進步,評估安置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現行蹤不明,無法釐清其生活現況與親職能力,亦未主動聯繫臺東縣社會處探詢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及申請親子會面;安置人CT00000000-0之父鄭○展雖表達欲接受其返家,然考量近幾年未有實際共同生活之經驗,現甫進行一次一小時親子會面,尚待持續接觸互動及漸進式返家以評估親職教養能力;另謝○生雖為受安置人CT00000000-0、CT00000000-0、CT00000000-0、CT00000000-0、CT00000000-0之生父,亦稱極為思念受安置人,然未付諸行動辦理認領或相關法律程序,也無具體照顧計晝。綜上,六名受安置人均無適任之保護教養之人,延長安置實有必要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4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現狀況皆良好,沒有特別情形,兩名在寄養家庭,四名在機構,均有受到妥善照顧,也有定期訪視;關於受安置人及其家庭之後續處遇,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在機構及寄養家庭受照顧之狀況及發展情形,並持續聯繫關係人,目前尚不知關係人之行蹤,也無其他協力照顧者可以照顧受安置人;對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受安置人CT00000000-0、CT00000000-0亦到庭陳稱:現就讀○○國小六年級、三年級,可以適應機構安置,期間與其他兒少及教保人員互動很開心,沒有受到不當對待或管教,也沒有發生不愉快之情形;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均無意見,同意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五、綜上,本院參考卷附法庭報告書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或尚屬稚齡,或正值學齡階段,欠缺完整之自我保護能力,而關係人習於不當管教,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認受安置人確實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及安置,其等生命、身體有立即之危險,且若非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