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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設臺東縣○○市○○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45受安置人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即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T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CT00000000-0、CT00000000-0、CT00000000-0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同住之表弟因死亡時血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經高雄地方檢察署調查後,發現受安置人之父母CT00000000-A、CT00000000-B(下稱案父、案母)住處藏有安非他命,案父坦承施用毒品,當日案家手足經驗傷及尿液檢測後,驗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緊急、繼續安置至今。案父犯下之毒品等案件經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並於112年9月入監執行。另案母於112年7月勒戒出監後搬至臺東居住,案父亦於113年6月出監後隨同搬至臺東居住。目前案父母雖生活逐漸穩定,然考量案父母尚未考取汽機車駕照,出門時僅能靠案父借用朋友汽車移動,未能顧及受安置人3人之生命安全,且本件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護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CT00000000-0、CT00000000-0及CT00000000-0均屬稚齡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案父母曾將受安置人3人暴露於毒品危害之情狀,且案父母目前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3人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又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案父母於本院調查中亦表示同意延長繼續安置,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