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4154社工員受 安 置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林○坤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CA○○○○○○○○-○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七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居家生活環境惡劣,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母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教養能力低落,受安置人身體質量指數(BMI),皆低於同齡發展數值,且四肢患有皮膚病,實有照顧不周之情事,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護字第88號、113年度護字第17、44、80、115號、114年度護字第2
2、60、88及116號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本件家庭重整處遇期間,關係人CA00000000-0聘請居家清潔人員協助處理,改善其室內空間環境,儲存空間與受安置人房間內堆積雜物已大部分清除,過往堆積於屋外、客廳及浴室垃圾已清運,客廳有較多活動空間,浴室、廚房及陽台部分也已協助清理,後續將定期追蹤關係人CA00000000-0維持居家環境整潔能力。又關係人CA00000000-0經就業中心協助媒合「臨時工作津貼」方案,自114年4月7日起,在健保署東區業務組臺東聯絡辦公室工作,期程為6個月,惟關係人CA00000000-0因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須賠償新臺幣183,000元,嚴重影響自身經濟情形,且因工作皆屬臨時性質,收入情形依舊不穩定。另評估關係人CA00000000-0之照顧與教養知能薄弱需提升,於113年2月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使其提升親職照顧能力,已於同年12月22日完成24小時之團體課程及個人諮商課程。因關係人CA00000000-0認尚有接受諮商服務之需求,主動向聲請人提出,為利關係人CA00000000-0精神、情緒狀態穩定且內在能獲得正向資源與支持,聲請人協助申請個別諮商輔導服務,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提供6次服務,經追蹤及關係人CA00000000-0自述顯示,諮商服務對其內在情緒穩定及認知能力建構有正向效果。親子關係維繫部分,於114年11月及115月1月,聲請人所屬社工員皆依申請協助安排,親子會面情形穩定、互動尚可,另配合安排受安置人於春節連假漸進式返家,經定期家訪確認並與關係人CA00000000-0討論受安置人返家時生活空間規畫、家中衛生環境及堆積雜物清理等事項,關係人CA00000000-0尚能依約定配合處理,經安排於115年2月20及21日進行第一次短暫返家,惟返家次數尚不足,需評估長時間互動情形及居家環境維持狀況,將持續安排短暫返家規畫,再視重整情形,提請重大決策會議討論結束安置議題。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6號裁定等件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護字第116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經實地訪視受安置人,確認其二人目前生活及就學情況穩定,且有延長繼續安置、無返家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00-0雖提出對未來照顧受安置人之具體計晝,然是否能順利付諸實行尚待確認;關係人林○坤則表明完全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評估延長安置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又經調查確認關係人CA00000000-0雖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然經濟、工作尚未穩定,親子會面交往及漸進式返家甫進行未久,其親職能力尚待觀察,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性。另受安置人均表示已適應機構生活,同意延長安置,因為是否返家要看關係人CA00000000-0之經濟狀況,不確定其目前就業、生活是否已穩定,覺得維持目前這樣會面交往或短暫返家就可以了。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3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再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目前受安置人就學及機構生活皆穩定,安置期間並未發生異常或特殊狀況,均有受到妥善照顧;對於受安置人及其家庭後續之處遇,目前仍是朝結束安置返家做為處遇目標,於115年4月3至6日有再安排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返家情形良好,關係人CA00000000-0有再申請同年5月30及31日進行漸進式返家,社工會再家訪評估適宜性;關係人CA00000000-0目前仍以臨時性工作為主,經近幾次會談,主要以菜市場攤販工作為主,但天數及工作收入仍不穩定,持續媒合臺東就業中心提供工作職缺及資訊;案家居住環境部分,受安置人使用之房間,經檢視屬乾淨整潔,公共空間,如浴室、廁所、客廳整潔部分屬一般,但家中仍有許多堆積閒置物品,關係人CA00000000-0尚未清除,會持續透過家訪監督及囑咐關係人CA00000000-0改善;另因關係人CA00000000-0工作狀況尚未穩定,預計於115年7月間提重大決策會議討論返家事宜;對於前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及49頁)。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均正值學齡階段,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