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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48社工員受 安 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0過往常因飲酒而無故施打子女致有明顯傷勢,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亦曾遭關係人CA00000000-0毆打,故關係人CA00000000-0及其子女皆曾經臺東縣政府安置於緊短庇護所。又關係人均有不當管教之情形,分別須完成24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關係人之親職能力及認知輔導,增加家庭親職功能。課程內容為相關法規的認識、親子溝通技巧與互動、情緒管理訓練、特殊教育與照顧等,然關係人目前僅各完成14小時與16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尚有團體課程與個別輔導待完成,待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尚需評估關係人內化之程度。又經聲請人與關係人討論安全計畫後,目前關係人之長子及次子由關係人照顧,關係人之三子及長女繼續安置在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本件因關係人CA00000000-0質疑受安置人之血緣,加上關係人過往對其子女照顧不佳,且有不當管教之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進行緊急安置,嗣再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護字第62、90及118號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機構安置期間,受到良好之照顧,發展狀況皆落在同齡之生長曲線上,目前已能快速爬行、扶東西站立,且開始對於不喜歡吃的東西會皺眉生氣,對於不熟悉之人要抱也會大聲哭泣。考量關係人CA00000000-0從事怪手工作;關係人CA00000000-0現在知本○○飯店擔任房務員,收入有限,且需負擔受安置人其餘手足之學費及生活費,經濟狀況吃緊。經與關係人討論後,其二人均有出養受安置人之意願,目前處於準備資料階段,由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媒合出養家庭中。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8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護字第118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調查訪視評估,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經實地前往機構訪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發展狀況無異常,受安置人之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因家中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在經濟上及照顧上皆有很大的負擔,經與臺東縣政府所屬社工討論後,已決定為受安置人媒合出養,評估受安置人目前仍以繼續安置為宜。又關係人目前已照顧四名子女,二人平時工作忙碌,且四名子女中其次子有過動及情緒問題,皆需關係人花費更多能量去照顧及處理,而受安置人年幼,除生活需要專人照顧外,也無表達及自保能力,考量過往關係人曾有情緒控管及家暴議題,評估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再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且有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及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正進行媒合出養之評估,為便於後續出養程序之進行,本件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現在機構安置中,發展狀況皆落在同齡之生長曲線上,關係人CA00000000-0每個月都有進行親子會面;對於受安置人及其家庭後續之處遇為追蹤受安置人在機構受照顧之狀況,出養部分,目前已經有機構接案出養,正在媒合合適之收養,朝出養進行規畫,關係人均同意受安置人出養,對於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關係人經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意見。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