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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代 理 人 N20159受 安置人 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P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6日、4月8日陸續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案外祖母、受安置人之母CP00000000-A(下稱案母)不當管教等情事發生,經聲請人詢問案母受安置人受傷原因,其說詞前後不一致,且於醫院期間觀察,受安置人仍有衣衫不整、外觀不潔,並持續咳嗽、流鼻涕等身體不適情形,另受安置人臉部出現新生傷勢,而該傷勢亦為案外祖母所為。此外案外祖母及案母對於受安置人於醫院奔跑及從事之危險行為皆未即時制止或關心,又因受安置人有發展遲緩及癲癇等情形,需續接受早療及定期回診,惟案家皆未配合處理,致受安置人健康狀況受到影響,故聲請人於115年4月8日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5年4月1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緊急安置公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兒童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證,且案母到庭對聲請事項表示沒有意見,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對於受安置人未來之處遇,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將安排強制親職課程,加強家屬之親職教育能力,未來亦將安排親子會面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能力,有發展遲緩及癲癇等情形,且常長期處於照顧不穩定及安全風險偏高之情境,足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