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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4167社工員

N20163社工員受安置人 S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SP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任○琳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SP00000000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14年9月5日通報進案,受安置人SP00000000指訴,其於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遭案叔叔劉○貴之同居人江○義酒後觸摸胸部及強制性交,劉○貴知悉後未報警處理。經與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父SP00000000-A討論保護計畫,關係人SP00000000-A未展現其監護、保護之責,評估關係人SP00000000-A無法提供具體安全計畫確保受安置人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0月20日進行緊急安置,嗣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04號裁定繼續安置。經評估關係人SP00000000-A親職功能明顯不佳,且劉○貴知情不報,甚至要求受安置人隱匿其遭性侵害案件,導致受安置人身心恐懼,擔憂案件進入司法流程後,劉○貴及同居人江○義對其有負向情緒及壓力,受安置人非以延長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協訪報告、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4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與關係人SP00000000-A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母任○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系統案號:SPP0000000、SP0000000

0、SP00000000)、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系統案號:CP00000000)、性侵嫌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均置於卷附證物袋)。又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評估,調查報告內容略以:㈠經訪視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明顯可以感受到受安置人之叔叔劉○貴因受安置人與其伴侣江○義之事,創傷尚無法復原,其雖在第一時間即發現受安置人與其前伴侣間之關係有異,受安置人二次懷孕也都是劉○貴先發現,但其未能適時揭露並保護受安置人,僅透過與關係人SP00000000-A及加害人、加害人親屬間自行協議,即隱瞒受安置人受侵害之事,讓受安置人繼續處於危險之環境,雖江○義已經離開,但仍試圖透過通訊軟體與受安置人連繫,若受安置人結束安置,尚難保證其原生家庭環境之安全;㈡關係人SP00000000-A平時較少返回住所親自照顧受安置人,將受安置人全權交由其胞弟照顧,受訪時僅多次強調其與女友之情感,想要與女友一生一世不離不棄,但提及受安置人時,大都指責其不服管教、在情感上較為浮濫及缺愛等,並未覺察自己父職角色應承擔之責任,也未提及將給予受安置人更多之關心及保護,反而認為是受安置人不聽話,將受侵害之事跟別人說才造成現在這樣的狀況,提及關係人任○琳有意接受安置人照顧時,關係人SP00000000-A僅表示尊重受安置人之意見,但若受安置人選擇關係人任○琳,未來希望受安置人有事不要再回來找自己,也不會讓受安置人繼承家產,其未來只會與女友一起生活,一輩子都不要分開云云,其認知狀況顯然無法處理受安置人後續之保護教養事宜,故受安置人在社會處未完成評估其他親屬之保護教養能力前,繼續安置較符合其最佳利益;㈢雖經關係人SP00000000-A簽署監護權重新協議約定書交由關係人任○琳自行登記監護權,惟關係人任○琳之住所環境及生活狀況等,尚待社會處評估,故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㈣經實地訪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個性活潑,具理解能力及陳述表達能力,受安置人對於機構之適應狀況良好,但暫無意願返家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0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另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與關係人SP00000000-A討論保護計畫時,其無法提出具體之保護計畫,很多事情都要聲請人方面詢問劉○貴,然劉○貴有牽涉到本次性侵案件,所以評估受安置人目前無法返家。關係人任○琳部分,其知悉本次事件後,有意願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人,希望將受安置人帶回去扶養。對於受安置人及其家庭後續處遇,會協助受安置人與關係人任○琳定期會面,維繫親情,維護受安置人之司法權益,陪同後續之司法程序及開庭,另已做外轄之協訪報告,並聲請改定親權,改由關係人任○琳擔任親權人;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與關係人任○琳有電話聯繫,此部分並沒有限制,會面部分有提出,但後來因為時間關係,目前沒有安排,迨115年3月會提出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受安置人之返家機制;對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及57頁);關係人SP00000000-A到場陳稱:受安置人已經安置半年多,希望不要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其與受安置人間沒有任何互動;對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及60頁);受安置人則到場陳稱:能夠適應機構之生活,沒有受到不當對待;目前就讀○○專科學校二年級,自行搭公車上下學,有穩定就學,能夠適應學校之生活,與關係人任○琳有保持互動,但與關係人SP00000000-A則沒有互動;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及58頁)。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五、本院參考卷附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行政協訪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安置人正值學齡階段,欠缺完整之自我保護能力,而關係人SP00000000-A無法提供具體安全計畫確保受安置人安全,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另關係人任○琳之居住環境、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認受安置人確實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其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