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49社工員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因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遭警方持搜索票至住所逮捕,考量關係人CA00000000-0為受安置人之唯一照顧者,無法確認當日是否會被羈押,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得受妥善照顧,乃於同日18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再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105號、114年度護字第9、45、74、103號及115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因關係人CA00000000-0自113年8月底離職後,未有穩定工作,家庭經濟收入不穩,另有保險、房租支出及其他債務問題,恐連帶影響受安置人生活品質,其雖承諾積極投入就業,自行求職、投履歷或尋求就業服務,然聲請人所屬社工員追蹤其就業狀況,仍不穩定,甫從事機構照服員,嗣改口從事荖葉堆疊臨時工,於114年9月20日親子會面時,復表示目前於○○○花園酒店從事房務,詢問其工作時間、排班規劃及薪資收入,其均不願回應。又關係人CA00000000-0雖每月定期安排親子會面,然多次未於預訂時間出席,經提醒仍未見改善,顯見其對親子會面不重視;於114年9月20日親子會面期間,關係人CA00000000-0情緒及精神狀態不佳,與其討論就業、戒癮治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等議題,其情緒高漲,未顧及受安置人在場,竟出口惡言、破口大罵。另於114年10至12月間,關係人CA00000000-0消極被動不願配合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經提醒安排上課日期時間,依舊多次無故未到、臨時改期,態度不佳,因而評估取消114年11月29日親子會面安排。嗣關係人CA00000000-0於115年3月21日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其間關係人CA00000000-0對於社政親子會面及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安排表達不滿,卻對自身未積極參與課程、配合處遇避重就輕。衡酌上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與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均置於卷附證物袋)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經詢問學校老師、縣府社工、寄家社工及實地訪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及學校之生活已趨穩定,在情緒、身體界限及生活常規上雖有許多改善空間,但寄養社工及照顧人員對此已有注意,而受安置人之父母即關係人,近期在探視上已較之前穩定,關係人CA00000000-0對於親自照顧受安置人雖口頭表示可以,但行動上較為消極,在會面交往時也無法管束受安置人,以致於違規而無法再進行過夜會面交往,而關係人CA00000000-0未能如期受訪,在電話中對於自身狀況之描述又經常含糊帶過,未能聚焦回答,因而無法確認其生活及環境之狀況,只能確定受安置人在目前之受照顧環境方能維持其生活之穩定,評估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較符合其利益。經分別詢問受安置人及關係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三人均表示無其他親屬有意願且有能力可照顧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00000-0在提及親自照顧受安置人時,經常以關係人CA00000000-0會去鬧為由,而未能有較積極之作為,關係人CA00000000-0則因未能如期受訪,且幾次之電話詢問,其均未能聚焦回覆其目前之生活狀況,且二人對聲請人提出延長安置之聲請,均表示無意見,故本件在關係人未能有較積極作為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受安置人具表達陳述能力,其表示對目前之寄家及學校已能適應,但仍希望結束安置返家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75號家事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已近兩年,目前在寄養家庭、穩定就學,針對受安置人情緒部分,已經協助心理諮商,生活照顧無虞。有關受安置人及其家庭後續之處遇:㈠ 針對受安置人部分,持續追蹤受安置人就學及寄養照顧情形;㈡定期安排親子會面,聯繫親情;㈢針對關係人部分,評估關係人CA00000000-0親職教育課程內化成效;㈣追蹤經濟、就業、身心狀況及戒癮治療;㈤安排訪視評估家庭安全及照顧者能否滿足受安置人返家之照顧需求。最近一次與關係人CA00000000-0親子會面係於115年5月10日,觀察親子互動關係良好緊密,關係人CA00000000-0帶受安置人吃飯,也有買一些受安置人需用物品,針對受安置人在寄養家庭之情緒及行為,有與關係人CA00000000-0討論,並請關係人CA00000000-0與受安置人溝通,受安置人最近之表現確實比較穩定;對於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及43頁);受安置人及關係人CA00000000-0亦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及對於前揭家事調查報告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正值學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