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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49社工員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因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遭警方持搜索票至住所逮捕,考量關係人CA00000000-0為受安置人之唯一照顧者,無法確認當日是否會被羈押,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得受妥善照顧,乃於同日18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再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105號、114年度護字第9、45、74及103號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繼續安置。因關係人CA00000000-0自113年8月底離職後,未有穩定工作,家庭經濟收入不穩,另有保險、房租支出及其他債務問題,恐連帶影響受安置人生活品質,其雖承諾積極投入就業,自行求職、投履歷或尋求就業服務,然聲請人所屬社工員追蹤其就業狀況,仍不穩定,甫從事機構照服員,嗣改口從事荖葉堆疊臨時工,於114年9月20日親子會面時,復表示目前於○○○花園酒店從事房務,詢問其工作時間、排班規劃及薪資收入,其均不願回應。又關係人CA00000000-0雖每月定期安排親子會面,然多次未於預訂時間出席,經提醒仍未見改善,顯見其對親子會面不重視;於114年9月20日親子會面期間,關係人CA00000000-0情緒及精神狀態不佳,與其討論就業、戒癮治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等議題,其情緒高漲,未顧及受安置人在場,竟出口惡言、破口大罵。另於114年10至12月間,關係人CA00000000-0消極被動不願配合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經提醒安排上課日期時間,依舊多次無故未到、臨時改期,態度不佳,因而評估取消114年11月29日親子會面安排。衡酌上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3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與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CA00000000-0法院前案紀錄表(均置於卷附證物袋)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3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略以:受安置人雖與關係人CA00000000-0、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0皆有親子會面,且會面互動狀況穩定,惟關係人CA00000000-0於居住及就業等狀況之穩定度尚待觀察,且尚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對實際照顧受安置人仍存風險;關係人CA00000000-0則除親子會面外,未對爭取照顧受安置人之親權有更積極之作為,且對若攜受安置人返家,關係人CA00000000-0對其家庭之安定性存有威脅之主觀預測無解決之道。考量受安置人生活穩定、健康、受照顧及生命安全,現於安置狀態並與關係人維持穩定會面,尚可保障其相關權益,符合其最佳利益。另關係人CA00000000-0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其就業及居住狀況之穩定度仍需觀察,不適接回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00000-0則未能針對親權之處理有所動作,仍需再與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共同推進。故為保障受安置人各項權益,仍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2號家事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有關受安置人及其原生家庭之後續處遇,將持續追蹤關係人CA00000000-0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進度及內化成效、追蹤關係人CA00000000-0毒品戒癮治療之情形,並追蹤其身心、就業情形,安排家庭訪視,釐清家庭環境,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之可能性;受安置人部分,將持續追蹤其就學及寄養家庭受照顧情形,對於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及41頁);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均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及對於前揭家事調查報告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及44頁)。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正值學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