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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師受安置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李○松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5年5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CP00000000-A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李○松因前對其次女傷害致死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11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二人已於114年6月協議離婚。關係人CP00000000-A經濟狀況不穩定,對於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傾向由其友人收養照顧,無法有穩定之經濟且缺乏具體照顧計畫,家庭支持系統不足,且過往有高風險照顧紀錄,評估其身心及經濟條件不足,缺乏承擔受安置人照顧之能力,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得受妥善照顧,經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16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再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護字第84、109號及115年度護字第12號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因關係人CP00000000-A甫自114年10月底就業,顯示其雖有就業與改善生活條件之意願,惟目前工作時間尚短,收入與積蓄還未穩定,仍不足以支應受安置人照顧所需;又關係人CP00000000-A居住狀況尚未穩定,於114年12月自臺東縣池上鄉搬遷至花蓮縣富里鄉與他人合住,目前仍在尋找合適之租屋處,尚未具備獨立且安全之居住環境,且關係人CP00000000-A正接受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甫於115年1月25日開始上課,親職功能尚在學習與轉化階段,尚需時間觀察其實際照顧功能之穩定度。另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因身體及經濟因素,已明確表示無法再承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受安置人之姨婆則持續負責受安置人胞姊之日常照顧,未曾表達承擔受安置人照顧意願與容量。評估關係人CP00000000-A目前親職功能、經濟條件及生活穩定度仍處於建立與調整階段,尚未達可立即承擔主要照顧責任之程度。為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及身心健康發展,持續追蹤關係人CP00000000-A之生活、親職能力建構、經濟能力及居住環境等面向之持續性與穩定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年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2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與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李○松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15年度護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CP00000000-A訪視調查評估,內容略以:考量受安置人之真實生父不詳,關係人CP00000000-A之住居所及工作尚未穩定,又無其他親屬有能力且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是於關係人CP00000000-A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穩定前,仍以繼續安置較符合受安置人之利益。又受安置人目前在機構受照顧狀況穩定,關係人CP00000000-A亦穩定向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申請探視,惟其目前住所及經濟能力均未穩定,又無支持系統協其照顧受安置人,故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有按時接種預防針,三餐均有餵食副食品,平時情緒愉快、穩定,發展符合同齡兒童之常模,受安置人與關係人CP00000000-A每月會有會面一次之安排;有關受安置人及其家庭後續之處遇部分,因關係人CP00000000-A目前尚未找到適合受安置人之居住環境,期待關係人CP00000000-A先有工作積蓄,穩定之住居所,並配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後續追蹤關係人CP00000000-A親職教養之內化程度、經濟改善程度,再增加會面之頻率及評估返家可能性;對於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關係人CP00000000-A亦到庭陳稱: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俟伊可以穩定地工作,再把受安置人帶回來照顧;伊目前一樣在賣場工作,有穩定就業,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雖尚未完成,但都有按時上課;最近一次與受安置人會面係於115年6月間,會面地點在卑南社福中心,該次與受安置人會面時,伊會哭,因為久久才看一次,伊有預約親子會館之樓上,帶受安置人上樓玩,並與受安置人互動;對於自己日後之規畫,先穩定工作,居住處所也穩定,都安置好了,就把受安置人帶回來照顧,並好好照顧受安置人,這樣才可以讓受安置人好好的在那邊長大;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甫出生10個月,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6-29